
第82条(执行负责人)
(1)执行负责人为少年法官。少年法官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刑罚执行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2)法官命令为第12条规定的教育帮助的,其管辖依据社会法典第八章的规定执行。
第83条(执行程序中的裁定)
(1)执行负责人依本法第86条至第89条a和第92条第3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462条a和第463条的规定所为之裁判,视为少年法官之裁判。
(2)执行负责人在执行中所作之处分,认为有必要进行法院裁判的,在具备下列情形时,由少年法庭管辖:
1.处分是由执行负责人自己作出或由其参与的一审少年参审法庭作出,
2.执行负责人在履行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时为自己所作的处分命令进行裁判的。
(3)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作之裁判,如本法未作其他规定的,可立即提出上诉。
第84条(地域管辖)
(1)少年法官对由其本人审判之案件,或由其参与的一审少年参审法庭审判之案件,均负责执行。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法官所作之裁判,由初级法院中负有监护教育职责的少年法官执行。在此等情形下犯罪少年已成年的,由初级法院中对少年未成年时负有监护教育职责的少年法官负责执行。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情形下,如第85条未作其他规定的,均由少年法官执行。
第85条(执行的移交及过程)
(1)执行少年禁闭的,起初管辖的少年法官应将少年交由依第90条第2款第2句担任执行负责人的少年法官执行。
(2)执行少年刑罚的,在将被判刑少年收押于少年监狱后,交由少年监狱在其辖区内的初级法院的少年法官负责执行。授权州政府以法规形式规定,因交通方面的原因,可将执行交由其他初级法院的少年法官负责。州政府可以法规形式将此等授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部门②。
(3)某州对位于他州的少年监狱提供经费的,各该州可约定,应当由提供经费的州的初级法院的少年法官负责管辖。达成此等协议的,由对少年监狱负责监督的机关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的初级法院的少年法官负责执行。为少年监狱提供经费的州政府将授权,以法规的形式规定,因交通方面的原因,可将执行交由他州初级法院的少年法官负责。州政府可以法规形式将此等授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4)本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普通刑法典第61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执行。
(5)执行负责人可基于重要原因,将执行移交给其他无管辖权的或不再有管辖权的少年法官。
(6)被判刑人年满24岁的,如果刑罚或处分的执行预计还将持续较长时间,且少年刑罚考虑被判刑人个性的特殊的基本思想对其他裁决不再起决定性作用,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执行负责人,可将少年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执行,移交给依一般规定主管执行的机关;此等移交具有约束力。此等移交可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关于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
(7)关于检察院在刑罚执行中的管辖权,可相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3款的规定。
第86条(业余时间禁闭的转换)
事后产生第16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负责人可将业余时间禁闭转换为短期禁闭。
第87条(少年禁闭的执行)
(1)少年禁闭的执行不得交付考验。
(2)审前拘留折抵少年禁闭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50条的规定。
(3)如自判决之后产生基于教育上的原因免除少年禁闭执行的情况,执行负责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少年禁闭的执行。关于少年禁闭的判决生效后超过6个月的,可全部免除其执行,但以教育原因要求如此者为限。除少年禁闭外,尚有因被判刑人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的刑罚,或因其他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刑罚,因而少年禁闭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执行负责人可将少年禁闭的执行全部予以免除。裁判前,执行负责人应尽可能听取承办法官、检察官和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意见。
(4)少年禁闭的裁判生效后超过1年的,不得再执行。
第88条(少年刑罚余刑的缓刑)
(1)如被判刑人已执行部分刑罚,且不再执行余刑有利于少年的成长,并在考虑公众的安全利益前提下,执行负责人可将少年刑罚的余刑予以缓刑交付考验。
(2)少年刑罚的执行不满6个月,在具备特别重要的原因时,其余刑始可缓刑。少年刑罚的期限超过1年的,被判刑人只有在至少执行刑期的1/3以后,方可将余刑予以缓刑。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情形下,执行负责人应尽早作出决定,以便让被判刑人对其缓刑后的生活作好必要的准备。如基于新发生的或新查明的事实,认为缓刑不利于被缓刑人的身心发育和公众的安全利益的,法官可在被缓刑人释放前撤销其决定。
(4)执行负责人在作出缓刑决定前,应听取检察官和刑罚执行负责人的意见。应给予被判刑人口头陈述的机会。
(5)执行负责人可规定6个月以下的期间,在该期间届满前,被判刑人不得提出将其余刑缓刑交付考验的申请。
(6)执行负责人命令将少年刑罚的余刑缓刑的,相应适用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1句和第2句以及第23条至第26条a的规定。执行负责人代替为裁判之法官的地位。有关程序和对裁判的上诉,相应适用第58条、第59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60条的规定。检察官对命令将余刑缓刑的决定提出上诉的,具有延缓执行的效力。
第89条(废除)
第89a(少年刑罚的中断和执行)
(1)被判处少年刑罚的被判刑人还需执行自由刑的,一般应先执行少年刑罚。如果少年刑罚已执行一半,至少已执行6个月的,执行负责人可中断少年刑罚的执行。如少年刑罚的余刑有可能被缓刑的,执行负责人可提前中断执行。如果少年刑罚已执行一半,至少已执行6个月,且有可能被再次予以缓刑的,因撤销缓刑予以执行的残余刑,可予以中止执行。相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54条第3款的规定。
(2)除执行终身自由刑外,被判刑人还需执行少年刑罚的,如最后一个判决涉及前一判决以前的犯罪行为,只执行终身自由刑;最后一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程序视同裁判。终身自由刑的余刑的执行被法院缓刑的,法院应宣布少年刑罚已执行完毕。
(3)在第1款情形下,被判刑人年满21岁的,相应适用第85条第6款的规定,执行负责人将少年刑罚的执行予以移交。
第90条(少年禁闭)
(1)少年禁闭的执行,应激发少年的荣誉感,使其心悦诚服地认识到其行为的非法性。少年禁闭的执行要具有教育功能。它应当帮助少年克服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障碍。
(2)少年禁闭在各州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少年禁闭所或业余时间禁闭室执行。执行地的少年法官为执行负责人。
第91条(少年刑罚执行的任务)
(1)通过对被判刑人执行少年刑罚,使其能够实现正派的和具有责任感的品行。
(2)秩序、劳动、上课、锻炼身体和业余时间及其他有意义的活动,是教育的基础.被判刑人职业上的成绩应予以鼓励。应设立实习车间。宗教帮助应予以保障。
(3)为实现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刑罚的执行可予以从宽,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不拘形式地执行。
(4)执行官员必须具备完成执行教育任务的能力,且必须经过培训。
第92条(少年监狱)
(1)少年刑罚在少年监狱执行。
(2)被判刑人年满18岁,且不适合执行少年刑罚的,不需要在少年监狱执行。不在少年监狱执行少年刑罚的,依据成年人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判刑人年满24岁的,则依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刑罚。
(3)少年刑罚执行中的例外情况,由执行负责人裁判之。
第93条(审前拘留)
(1)对少年的审前拘留,应尽可能在特定的拘留所或在某一拘留所的特定部门执行,或者,至少在少年禁闭机构执行。
(2)审前拘留的执行应力图具有教育效果。
(3)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如被告人受考验帮助人的监督和指导,或为其指定教育帮助人的,其帮助人,均应与被告人交往,其范围与辩护人相同。
第93条a(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
(1)依普通刑法典第61条第2项规定之处分,应在能够为治疗有瘾癖的少年提供所需要的特殊治疗方法和社会帮助的机构执行。
(2)为实现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刑罚的执行可予以从宽,且在适当的情形下,进一步不拘形式地执行。
第94条~第96条(废除)
第97条(经法官判决消除前科记录)
(1)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第180条或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2)上述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消除前科记录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第98条(程序)
(1)负有对被判刑人进行监护教育任务的初级法院的少年法官具有管辖权。被判刑人如已成年,则由被判刑人住所在其辖区内的少年法官管辖。
(2)少年法官应优先委托对被判刑人在执行刑罚后进行照料的机构,对被判刑人的行为及考验情况进行调查。少年法官也可自行调查。调查时应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如被判刑人尚未成年,还应听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学校和主管行政当局的意见。
(3)调查结束后,还应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第99条(裁判)
(1)少年法官以裁定裁判之。
(2)少年法官认为消除前科记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延迟裁判,但延迟的期间最多不得超过2年。
(3)可对上述裁决立即提起上诉。
第100条(刑罚及其余刑被免除后前科记录的消除)
被判处2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期届满后而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被视为已消除。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第180条或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
第101条(撤销)
被宣布前科记录已消除的被判刑人,在消除前科记录之前因犯重罪或故意犯轻罪被判处自由刑的,法官以判决或事后以裁定形式撤销前科记录消除命令。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官也可不撤销上述命令。
第102条(管辖)
联邦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本法规定的影响。对州高等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对州高等法院关于将少年刑法缓刑或不予缓刑的裁判提出上诉的,由联邦法院管辖。
第103条(数个刑事案件的合并)
(1)为有利于犯罪事实的调查,或具有其他重要原因时,可依普通程序法的规定,将少年的刑事案件与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
(2)合并之少年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辖。成年人之刑事案件依据一般规定,包括依据法院组织法第74条e规定,应由经济刑事法庭管辖,或依据法院组织法第74条a的规定,应由刑事法庭管辖的,不适用本规定。在此等情形下,刑事法庭也管辖少年的刑事案件。关于依据法院组织法第74条的规定,经济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的管辖权的审查,在本款第2句情形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条a,第225条a第4款,第270条a第1款第2句的规定;如刑事法庭为少年法庭的上级审法院,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9条a的规定。
(3)合并的案件法官裁定分离时,应同时将分离之案件移送给未合并时有管辖权之法官。
第104条(少年程序)
(1)管辖一般刑事案件的法院,在少年程序中适用本法的下列规定:
1.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第3条至第32条),
2.少年法院帮助人的聘请及其法律地位(第38条,第50条第3款),
3.预审程序中的调查范围(第43条),
4.关于免于刑事追诉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裁判(第45条,第47条),
5.审前拘留(第52条,第52条a,第72条),
6.裁判理由(第54条),
7.争议程序(第55条,第56条),
8.少年刑罚的缓刑程序和少年刑罚的判处程序(第57条至第64条)
9.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及其法律地位(第67条,第50条第2款),
10.必要之辩护(第68条),
11.通知(第70条),
12.收容观察(第73条),
13.费用及垫款(第74条)和
14.不适用普通程序法的规定(第79条至第81条)。
(2)是否适用本法有关程序的其他规定,由法官裁量之。
(3)由于国家安全方面的原因,法官可命令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中止参与诉讼。
(4)法官认为有判处教育处分之必要的,可将教育处分的选择和判处交由监护法官承办。相应适用本法第53条第2句的规定。
(5)关于有必要将少年刑罚缓刑交付考验的裁判,交由少年的住所在其辖区内的少年法官承办。少年刑罚缓科同样适用本规定,但刑罚之确定和有罪判决之消除除外。
第105条(少年刑法的适用)
(1)未成年青年实施的、按一般规定应当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少年的本法第4条至第8条,第9条第1项,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至第32条的规定,法官同样可适用于未成年青年:
1.全面估量行为人的个性及客观条件,认为在行为时其身心发育状况与少年相似,或
2.根据行为之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
(2)如未成年青年因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已经依普通刑法裁判,且该判决已生效的,可适用本法第31条第2款第1句和第3款的规定。
(3)未成年青年的少年刑罚最高期限为10年。
第106条(普通刑法对未成年青年的从宽适用)
(1)未成年青年因犯罪行为必须适用普通刑法的,如其刑罚为终身自由刑,法官可判处其10年~15年有期自由刑。
(2)法官不得判处其保安监督处分。担任公职能力的丧失和公开选举权的丧失的规定,不适用于未成年青年。
第107条(法院组织)
本法第33条至第34条第1款和第35条至第38条关于少年法院组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青年。
第108条(管辖)
(1)有关少年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青年的犯罪案件的管辖。
(2)未成年青年的犯罪行为将适用普通刑法,并依法院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由刑事法官裁判的,少年法官对未成年青年的犯罪案件也有管辖权。
(3)少年参审法庭不得判处犯罪之未成年青年3年以上自由刑。如需判处3年以上自由刑的,则由少年法庭管辖。
第109条(诉讼程序)
(1)有关少年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中第43条,第47条a、第50条第3款,第68条第1项和第3项,以及第73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青年。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结,应当通知法院帮助机构;在适当情形下,也应当通知该未成年青年所在学校。如检察官知悉被告人还必须参见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程序的开始与终结应通知检察官:如为保护未成年青年的利益所必须,可不公开审理。
(2)法官适用少年刑法审理案件时,也可同样适用第45条,第47条第1款第1句第1项、第2项、第3项、第2款和第3款,第52条,第52条a,第54条第1款,第55条至第66条,第74条,第79条第1款和第81条的有关规定。如依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单一处分或少年刑罚的,也可适用第66条的规定。如裁判是依普通程序法的加快程序进行的,不得适用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在针对未成年青年的程序中,不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
第110条(执行)
(1)如法官适用少年刑法,并根据该法判处处分或少年刑罚的,有关少年刑罚或处分执行的第82条第1款,第83条至第93条a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青年。
(2)未成年青年不满21岁的,相应适用第93条的规定。未成年青年已满21岁不满24岁的,可依第93条的规定执行审前拘留。
第111条(前科记录的消除)
如法官判处未成年青年少年刑罚的,有关消除前科记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青年。
第112条(准于适用)
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青年案件的诉讼程序。第104条第1款所述规定,仅在适用于未成年青年的法律不被排除的情形下,始可适用。法官认为必须给予指示的,可将指示的选择和判处交由未成年青年住所在其辖区内的少年法官裁判。
第112条a(少年刑法的适用)
少年刑法适用于服兵役之少年或未成年青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不得判处第12条意义上的教育帮助。
2.根据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身心发育情况,认为需要对其进行特别教育的,法官可指示由其长官负责。
3.在判处指示或规定之义务时,法官应考虑到服兵役之特殊情况,已判处的指示或规定之义务应与此等特殊情况相适应。
4.可指定士兵担任名誉职的考验帮助人,其活动不受法官约束。
5.考验帮助人不是军人的,可以免除其对犯罪军人的监督事宜,而由该少年或未成年青年军人的长官负责监督。应优先适用其长官所采取的措施。
第112条b(长官担任教育帮助人)
(1)法官判处少年或未成年青年教育帮助的,由其顶头上司负责对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进行监督和帮助,且该监督和帮助及于退役之后。
(2)为达上述目的,应对少年或未成年青年就有关服兵役、业余时间、休假和军饷花费事宜规定义务和予以限制。详细情况以法规形式规定之。
(3)教育帮助的任期至教育目的实现之日结束,但至迟在教育帮助满1年,或该士兵年满21岁或退役时结束。
(4)教育帮助也可与少年刑罚同时判处。
第112条C(执行)
(1)第112条a第2项规定之教育处分目的已达到的,执行负责人应宣布该教育处分已执行完毕。
(2)因服役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少年禁闭,如兵役的特殊情况要求,且不能延缓执行的,执行负责人可免于执行。
(3)执行负责人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作之裁判,视同第83条意义上的少年法规所作之裁判。
第112条d(听取长官的意见)
法官或执行负责人在判处联邦国防军士兵指示或规定的义务,依第112条a第2项命令教育处分或宣布该教育处分已执行完毕,依第112条c第2款免除少年禁闭的执行,或指定士兵为考验帮助人之前,应听取少年或未成年青年士兵的顶头上司的意见。
第112条e(管辖一般刑事案件法庭的诉讼程序)
管辖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少年或未成年青年的刑事案件时,可适用第本法112条a,第112条b和第112条d的规定。
第113条(考验帮助人)
每位少年法官在其辖区内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的考验帮助人。如案件较少、所需费用过高,配备专职考验帮助人显属不当的,可为数个辖区的法官共同配备一名考验帮助人,或者不予配备。关于考验帮助人的工作的详细规定,由各州以法律规定之。
第114条(在少年监狱执行自由刑)
被判刑人不满24岁,且适合于少年刑罚的执行的,其依普通刑法典判处的刑罚,可在少年监狱执行。
第115条(联邦政府关于行刑的法规)
(1)对少年刑罚、少年禁闭和审前拘留的执行,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就收容场所的种类、治疗、生活、教育、宗教和职业帮助、工作、上课、保健和锻炼、业余时间、与外界的交往、执行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及违反时的处罚、收押与释放以及少年教育和少年福利救济当局或部门进行合作事宜,颁布少年刑罚执行、少年禁闭和审前拘留的法规。
(2)对违反监所秩序和安全的行为,联邦政府的法规只能规定,由执行负责人或承办审前拘留的法官判处家罚。最重之家罚是限制被判刑人与外界交往。在紧急情况下,限制交往的时间为3个月,并禁闭2周以内。可判处较轻之家罚。禁止黑室禁闭。
(3)为执行第112条b第2款的规定,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就鉴于其服役、业余时间、休假和军饷的花费所规定的或由其长官规定的义务和限制的种类、范围和期限,作出法律规定。
第116条(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本法同样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但以该违法行为应被判处3个月以上少年刑罚为限。
(2)未成年青年的犯罪行为在本法生效前就已实施,且依普通刑法典的规定可能被科处3个月以下有期自由刑的,不得判处少年刑罚。
第117条(法院组织)
(1)依本法第35条的规定首次选拔少年参审员的,应在本法生效后6个月内进行。其后,同时为参审法庭和刑事法庭选拔参审员。
(2)尚未建立少年福利委员会的地区,由少年福利局依本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推荐名单。
第118条(废除)
第119条(自由刑)
本法生效前判处的少年监禁刑,视同本法之少年刑罚。
第120条(指示)
依本法规定之指示事项代替1943年11月6日颁布的帝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的指示事项(帝国法律公报I第637页)。
第121条(执行的过渡)
某州为位于他州境内的少年监狱提供经费(1990年12月1日版本的第85条第3项)的,在1991年9月4日之前,少年刑罚的执行由少年监狱的监督机关在其辖区内的初级法院管辖。
第122条~124条(因无追用对象而废除)
第125条(生效)
本法自1953年10月1日起生效。